如何理解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法院应当再审。那么,怎样才算“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了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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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直接体现是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针对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问题充分地陈述己方的主张和辩驳,发表己方的辩论意见。因此,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最为直接的方式即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但另一方面,为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法院具有引导、约束当事人权力的诉讼指挥权。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与案件无关的陈述或重复陈述时,审判法官可以行使诉讼指挥权加以制止。一般认为,此种限制当事人陈述、辩论的情形并不足以达到“不允许”或者说“剥夺”的程度。

(2)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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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审理是当事人能够充分发表辩论意见的主要途径之一。在一审程序中除了“可以转入督促程序”或“开庭前可以调解”的情形,都应当开庭审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审程序同样应当开庭审理,仅在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且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情形下可以不开庭审理。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如果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二审就必须开庭,否则就属于本应开庭而未开庭,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3)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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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原告还是被告,都有辩论的权利。而被告要行使辩论权利,需要法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应的起诉状、上诉状副本,否则其无法知晓诉讼的存在,无法作出应诉的准备,更无法行使辩论权利,这就从根本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4)法院未释明而径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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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并围绕后续当事人的主张以及辩论作出最终认定,而不得跳过该步骤径行作出裁判。比如,在原告起诉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被告反诉请求认定合同无效,且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基础上,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的,就必须向当事人释明的,使当事人享有对合同有效情形下能否继续履行进行抗辩的权利,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不进行释明,就属于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5)因法院原因导致当事人未获得辩论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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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因为法院原因,导致当事人从根本上就未获得辩论的机会,也属于本项再审事由所规定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比如,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在法院诉讼服务网在线提交了上诉材料,并显示提交成功,但原审未说明具体理由而审查不通过的;又如,当事人虽在庭审开始后进入法庭,但其迟到时间较短,且庭审仅进行至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阶段,原审案件未让其以被告身份参与庭审的;再如,在上诉人未收到调查程序传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仅对被上诉人单方进行调查后决定书面审理的,都属于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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