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书》给付内容不明确的,不符合执行条件,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缓解办案压力,越来越注重以调解方式办案;当事人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也乐于接受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后,法院会依据其和解协议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与民事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依法生效的调解书,属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

虽然调解书的内容表述并无统一规范,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调解书均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本文通过查阅大量裁判文书,并结合实务经验,对不符合执行条件的调解书类型进行阐述,以供实践参考。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4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两个条件。

对于司法实践中内容不一的调解书,一方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该调解书是否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在实践中尚存争议。笔者通过查阅大量裁判文书,将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存在争议的调解书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无给付内容型

对于不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如因物权确权纠纷等出具的调解书,因其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463条和《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的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条件,故不具有可执行性。当事人依据无给付内容法人生效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对于因物权确权纠纷等出具的调解书,仅确认权利人享有物权,权利人不能依据该生效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应当拿着生效调解书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二、债权请求权不明确型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内容不明确的情形,如:需要计算利息的,未明确计算方式;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未明确特定物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特定信息;继续履行合同的,未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互付给付义务的,未明确履行顺序,等等。

【理解提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条之规定,法律文书主文应当具体明确的标准为:

(1)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有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

(2)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明确特定物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特定信息,以及交付时间、方式等;

(3)确定继承的,应当明确遗产的名称、数量、数额等;

(4)离婚案件分割财产的,应当明确财产名称、数量、数额等;

(5)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等;

(6)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应当明确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标准、时间等;

(7)停止侵害的,应当明确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被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或者范围等;

(8)确定子女探视权的,应当明确探视的方式、具体时间和地点,以及交接办法等;

(9)当事人之间互负给付义务的,应当明确履行顺序。

对于该类虽具有给付内容、但给付内容不明确的生效调解书,因其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463条中“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亦不具有可执行性。

但是,并非所有给付内容不明确的调解书都是不符合执行条件的。针对生效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问题的处理原则,依据最高院《关于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之规定,执行机构应书面提请审判部门予以书面解释或者裁定补正。

若通过该途径仍不能明确给付内容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债权人可通过另案诉讼或其他方式明确执行内容,而后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违约条款约定不明型

(一)违约情形约定不明型

对于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案件,尤其是双方互付义务型合同类纠纷案件,在调解过程中,为了保障自身权益,双方往往会在调解书中详细明确各自在后期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应承担的义务,由此导致调解书具有明显的契约性质。

该种情形下,一方在履行调解书的过程中是否完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程度等问题,属于在案件审结后结合新发生的事实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争议,而非简单的事实判断。该诉请超出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若在执行程序中对该问题直接予以认定,有违审执分离原则,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

因此,对于该类调解书,债权人应当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以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实现其权利救济。

【裁判案例】

(1)最高院(2015)执复字第14号

二、宇通公司的相关诉求超出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结合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可以看出,第一,双方对违约责任构成、违约期间计算存有争议;第二,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存有争议,宇通公司要求鑫恒公司承担逾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违约责任,而本案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中对逾期开具发票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第三,宇通公司要求从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账户中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而《民事调解书》中对违约金部分是否由被查封的款项中支出亦未约定;第四,宇通公司要求鑫恒公司承担因其不完全履约造成的其他损失,而这更超出了《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其本身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对于当事人超出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诉求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得到实现,宇通公司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以实现其权利救济。


(2)怀化中院(2019)湘12执异122号

该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多达18项。结合调解协议内容来看,调解协议是为了解决荣鑫公司与中人集团因开发建设锦绣山河三期项目产生的矛盾纠纷,确保各方的经济利益,经协商而明确双方在锦绣山河三期项目善后工作中享有的权利以及应承担的义务,明显具有契约性质。……调解协议内容广泛而复杂,各条款之间存在关联性,且各方权利义务相互交融,不能单独割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本案中……对于双方是否完全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是否违反调解协议以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些争议问题无法通过本案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确定。

(3)岳阳中院(2019)湘06执复69号

双方对于钟金的延迟支付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即所附条件是否成就产生争议,该争议系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华容法院对该实体问题在异议审查过程中直接加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贺正志如认为调解书第二项所附条件成就,应另行提起诉讼予以确认,以取得新的执行依据。

(4)武陟法院(2020)豫0823执672号

本院(2018)豫0823民初106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附期限、附条件且双方互负义务,在条件未成就前,案件的给付内容并不具体、明确。……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第一条系第二、三、四条成立的条件,第一条内容系双方签订的《钢板仓承揽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是否违约,需要首先确认承揽合同的证明效力,双方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承揽合同效力,认定违约行为,作出给付内容具体、明确的裁判,执行程序中无法审查确定,本案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

(二)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型

在调解过程中,为了敦促对方严格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以保障自身权益,当事人往往会增加违约金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以下情形:在一方未全面履行调解书所确定义务时,依据调解书内容,虽然可以确定其构成违约,但无法明确其因违约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该情形下,如另一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时,存在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形。

若通过上文所述的书面征询审判部门意见的方式,仍不能明确违约责任的,债权人可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


【裁判案例】

(1)最高院(2014)执监字第80号

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2)江苏高院(2017)苏执复169号

本院认为,博嘉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为宿迁中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四项、第五项所确认的内容,博嘉公司认为意尔公司未按第四项内容按期完成施工,应按第五项明确的“因意尔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意尔公司应支付博嘉公司尚未完成工程部分所对应的工程款30%作为违约金”内容予以执行,意尔公司应给付违约金1264050元(4213500×30%)。但从上述调解书主文中,不能得出意尔公司尚未完成工程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即为4213500元,执行程序中无法进行认定。……博嘉公司申请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虽确认违反调解协议约定一方应给付违约金但未明确具体的给付金额,相关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本案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

(3)德州中院(2016)鲁14执复60号

该调解书并没有明确一方当事人已经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需要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确定性予以判断。本案调解书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应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鉴于此,武城县人民法院应在双方当事人取得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再依据文书载明的内容执行。


【实务建议】

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两个条件。对于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民事调解书,无法明确给付内容的,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被驳回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应当另案诉讼确认。

因此,虽然民事调解程序能够更加快速地解决争议,但当事人在达成调解书条款时,应当注意调解书的可执行性,即达到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且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

尤其对于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案件,在调解书中明确约定给付义务的同时,还应当明确相应的违约情形以及违约责任,在不便约定具体违约金数额时,应当明确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免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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