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人员到底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既关系他们涉及利用职权的犯罪到底归公安机关查办、还是监委管辖,又关系罪名的认定,是一个该类企业中相关人员最为关心,办理该类案件中首要解决的根本性问题。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家出资企业意见》)第 6 条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十五年前的这一条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仍是当前司法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相关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基本依据。除了对委派主体的扩大外,当前新的司法动向有两个显著方面。
一是对委派的形式把握较为灵活。
当前,对两类委派主体(国家机关、国有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国家出资企业中的的党政联席会、党委会)委派形式的审查坚持“灵活性和实质审查原则”。“考虑到实践中各单位操作的差异性,委派在形式上可以不拘一格 , 如任命、指派、提名、推荐、认可、同意、批准等均无不可,对此不宜机械理解和把握。但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委派形式可以灵活把握,但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必须客观存在委派关系,亦即应有相应证据证实实际存在上述委派情形,不宜将没有委派关系或者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委派关系的相关主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参见最高法刑二庭于同志在《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3期发表的《监察法与刑法衔接视域下职务犯罪主体的身份认定》,下称“于同志文”)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顾某忠挪用公款、贪污案”(入库编号:2023-04-1-403-001):1999 年 9 月 , 被告人顾某忠经铁实公司(国有全资公司)董事长张某提名 , 并由铁成公司(铁实公司参股的公司)的董事会聘任 , 担任铁成公司总经理。顾某忠的身份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是审判的争议焦点,法院最终认定顾某忠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主要依据是,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担任铁成公司总经理系经该公司董事长沈某委托铁实公司董事长张某提名后 , 由铁成公司董事会聘任的,故可认定被告人系受铁实公司的委派 , 代表该国有公司在国有参股公司(即铁成公司)中从事公务,从而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案裁判确认了委派形式的灵活性和实质审查原则,认为无论是书面委任文件还是口头提名 , 只要是有证据证明客观存在委派关系的,均不影响主体身份认定。
由两大委派主体提名,所在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任命的,也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一般认为,股份制是国有资本的重要实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规定,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可由相关部门直接委派外,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总经理均需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董事会决定,而国有出资单位作为重要股东通常仅享有提名、推荐权,但其提名、推荐往往会实际影响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选举、决定。如果将形式上依据《公司法》由股东大会依选举产生或者董事会聘任的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负责国有资本经营管理的人员,不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将可能从根本上排除在实际办案中认定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可能性。这显然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精神的”。(参见于同志文)
二是要求受委派的人员必须“从事公务”。
依据《意见》第6条,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另一个重要判断标准是在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的工作内容为“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而在企业中企业成员所进行的“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行为基本都是对于企业事务的处置,多是依据我国《合同法》《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进行的私权利领域内的行为,甚至就是一些市场经营行为,社会一般观念无法将其与“从事公务”挂钩。例如,国有出资企业的人员推销产品、向客户提供技术服务、向客户提供业务咨询服务等。依据2003 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公务包括“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和“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两方面,如果相关经营、管理行为并不能体现该两个方面,应当否认“从事公务”,进而否认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有学者提出,当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人员所谓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行为与“国家利益和公权力并无关联之时,或者企业成员的行为纯粹是对于企业的事务在私权利领域进行处置之 时,该企业成员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够被常人理解为‘从事公务’。此时,若司法人员仍然依据《 意见》第6条之规定认定该企业成员的行为认定为‘从事公务’,并认为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则 属于对我国《刑法》第93条第2款之规定的类推适用”。(参见徐岱、李方超《“国家工作人员”认定范围再解释》,载《法学》2019年第5期)
当前,司法实践的共识是,“通常只有在国有资本出资的情况下才谈得上委派工作人员从事管理、监督等公务问题,如果公司、企业中没有国资成分,其经营活动也难以视作一种公务活动。”(参见于同志文)。
例如,《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112 集)收录的“朱某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被告人系湖北省天门市信用合作联社原主任 , 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物价值 130 余万元 , 并有 370 余万元的个人和家庭财产不能说明来源。法院裁判理由是 , 农村信用联合社本身系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本联社职工自愿入股组成的股份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 , 无论是天门市信用合作联社还是湖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 , 当时均不属于“国有企业或国家出资企业”;天门市信用合作联社主任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的理事组成理事会聘任 , 虽然在形式上要履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党委提名、任命的程序 , 但是省联社党委不属于法定的“委派主体”, 被告人从事的工作也不具有公务性质 , 所以 , 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 自然也就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