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第三人在无合同约定情况下自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我们将其称为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此种情况可以“追偿权”纠纷起诉债务人要求返还。
实践中,这种情况有的按照债务承担处理,有的按照赠与处理,有的按照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处理,还有的参照《合同法》第65条中“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处理。根据以往的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均应签订合同,债务转移还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未签订合同、未通知债务人的代为清偿债务的情况具有较好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相关案例:孟某诉贺某、刘某追偿权纠纷案
2015年6月16日,贺某向南召县农商行申请贷款20万元,刘某、张某、朱某等为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贺某及担保人未及时还款,农商行要求贷款经办人孟某及时督促还款,否则将承担内部管理责任。孟某在未能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无奈于2016年6月16日代为归还贺某贷款本金20万元及最后一期利息1159元。孟某代偿贺某债务后,经多方索要,担保人张某和朱某共计归还孟某7万元,余款贺某未归还孟某。贺某认为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而且也没有让孟某代还银行贷款,不应承担责任。孟某只好到南召县法院以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起诉贺某和刘某。
一审判决 :南召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应为代为归还贷款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孟某有权对其代为归还的款项进行追偿,应予以支持。刘某在担保中自愿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贺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南召县法院遂作出判决:贺某、刘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孟某本金201159元,并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张某和朱某归还的70000元按照先付息后 本金的原则自归还之日起予以扣除。
一审判决后,贺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孟某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却判决构成追偿权,判非所诉。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即没有追偿的事实,也不符合追偿权纠纷的法律规定,孟某自愿还款的目的是为了不受单位处罚,应自担风险。
二审:中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 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本案事实,贺某向农商行贷款,且到期未能偿还,由于其未能偿还会导致孟某无法完成农商行关于要求各社贷款收回率100%的规定,孟某利益可能因此受到损失,故而孟某代贺某向农商行履行了债务。虽贺某上诉称其没有就孟某支付201159元达成任何合意,但其作为债务人,在孟某代为偿还后,其因孟某代为偿还债务而受益,其未做出明确表示不接受代为偿还款项,也未退还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规定,贺某应对孟某的代为清偿行为承担责任。
南阳中院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贺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孟某代为履行贺某欠付农商行的贷款本息,相关情形与债务转移类似,但缺少了通知债务人贺某的前提,因此适用《合同法》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定明显依据不足,但《民法典》第524条关于“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明显具有法定债权转让的立法意图,也即第三人代偿后根据法律规定取得了债权,则其就依法可以依据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