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提要
企业未全面清算即终结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起诉破产企业的股东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并归入破产企业财产。
争议焦点
破产终结后,债权人在何种条件下可起诉破产企业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某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法院受理后,因破产管理人未能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取得联系,亦无法接管公司财务账册、文件等进行全面清算,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某工程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某建筑公司认为邱某、林某等某工程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起诉请求判令邱某等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赔偿已确认的破产债权并归入破产企业财产。
裁判结果
东莞第一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在某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请求、督促破产管理人追究某工程公司相关主体的责任而破产管理人不予追收的情况下,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遂裁定不予受理某建筑公司的起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起诉的客观背景及某建筑公司主张的请求事项,本案应属于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某建筑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个别债权人起诉请求个别清偿,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亦不违反破产程序公平原则,且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据此,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本案由东莞第一法院立案受理。
典型意义
本案依法认定在破产企业未经全面清算而终结破产程序后,个别债权人有权起诉破产企业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向全体债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充分保护全体债权人财产利益。同时,本案认定此类案件不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坚持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有利于鼓励投资、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法官手记
诉权保护中债权人与投资人的利益衡平
本案诉讼的起因在破产程序中经常出现,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债权人在破产终结后起诉破产企业的股东承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民事责任的,属于什么性质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予立案受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均存在较大争议。我认为,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坚持债权人与投资人的利益衡平理念,既要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防止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也要充分贯彻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避免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而损害投资人的积极性。
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则认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本质是个别债权人起诉请求清偿其自身债权,本案起诉人明确主张将所获赔偿归入破产企业财产,这不同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同时也要考虑到,起诉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诉讼,尽管它的债权没有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但毕竟经历了破产清算程序,这种情况下如允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起诉破产企业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将出现从破产程序倒转到公司法上强制清算程序的后果,势必损害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安全性、稳定性,也会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导致中小股东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抑制投资人创办公司的积极性,最终损害营商环境,不利于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因此,本案纠纷性质上不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应当定性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关于本案起诉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问题。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观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使起诉权的限制性规定,但该法并没有对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应如何行使诉权作出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进行裁判。具体到本案,起诉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为充分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应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当然,债权人如发现破产企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等违法情形或财产线索的,要秉持全体债权人利益保护之善意,尽可能先向破产管理人反映相关情况,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的业务优势。破产管理人要依法忠诚勤勉履职,尽可能将问题解决在诉前,从源头上减少进入诉讼的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则应遵循公平原则,注重平衡保护,平衡好个别债权人、全体债权人和破产企业股东的利益,避免利益失衡。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