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号:(2014)惠阳民初字第00564号
代理律师:常国进
被代理单位: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
诉讼地位:一审被告
裁判要旨:优利德公司作为危险品出售方,其法定义务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运输,优利德公司显然已依法履行了这一义务。而且事发时优利德公司并无人在现场,也无从得知卸货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案中优利德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冉光中。
委托代理人孙裴(受冉光中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勇(受冉光中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阳山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阳山村。
法定代表人蒋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波(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科峰(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镇江新区银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金相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国进(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鑫(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光中诉被告无锡阳山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化公司)、被告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利德公司)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裴、赵勇、被告生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波、钱科峰、被告优利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国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光中诉称,2014年2月18日,冉光中运送一批氢氧化钾至生化公司。生化公司在未提供任何防护设备、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要求冉光中单独卸货。冉光中在卸货过程中发生意外,氢氧化钾溅入眼部致伤,造成冉光中各项损失合计378039.4元。现要求生化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89019.7元。
被告生化公司辩称,生化公司并未要求冉光中卸货,卸货本应由送货方(即冉光中方)负责,生化公司无任何过错。
被告优利德公司辩称,优利德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事发经过。
2014年1月9日,生化公司向优利德公司购买氢氧化钾,优利德公司委托泰兴市皇成物流有限公司(具有危险品运输资质,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运输上述氢氧化钾,泰兴市皇成物流有限公司遂指派冉光中(具有相应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运输。
2014年2月18日,冉光中将氢氧化钾运输至生化公司厂内,并由冉光中单独卸货,未有法律规定的装卸管理人员在场指挥或监控。氢氧化钾全部卸至生化公司储存罐后,冉光中拆卸转化器(俗称接头,用于连接不同直径管道所用,由生化公司提供),固定螺丝已全部松开,转化器从冉光中手中掉落,坠入下方的残液桶(用于接滴漏的氢氧化钾,由生化公司提供),造成残液溅入冉光中左眼致伤。
二、治疗情况
事后,冉光中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先后于2014年2月19日-2月21日,2014年4月22日-4月25日,2014年8月12日-8月15日,2015年3月5日-3月9日住院手术治疗。
三、伤残及三期鉴定情况
经冉光中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和三期鉴定。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锡诚[2014]临鉴字第3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冉光中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为宜。
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51483.2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被告对20元每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根据冉光中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40元。
3、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交通费15156.5元,但冉光中仅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仅认可与就医时间相符的票据,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对此,本院根据冉光中的就医次数、距离及实际伤情需人陪同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
5、护理费5600元(100元×56天)。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护理期应按三期鉴定结论为准。对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以2700元(60元×45天)。
6、残疾赔偿金274768元(34346元×20年×40%)。被告主张冉光中的户籍地在重庆市××区,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冉光中主张其已在泰兴市生活多年,并提供了租房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泰兴市××镇祥发汽车运输站的证明、冉光中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冉光中于2008年在泰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在泰兴市民政局离婚,期间曾租住泰兴镇济南路泰中宿舍的住房,并曾在泰兴市××镇祥发汽车运输站工作,且冉光中自2004年就在泰兴市取得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综合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冉光中在本案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是泰兴市,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7、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但未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冉光中在事发时确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工作,而且冉光中眼部受伤,显然也不可能继续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即使冉光中未提供确凿的误工证明,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标准,本院对冉光中主张的每月3500元误工费标准予以采纳,本案误工费总额认定为14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8.4元,并提供了户籍所在地村委和派出所的证明。根据上述证据显示,本案被扶养人为2人,分别是:刘科莲(冉光中母亲,1941年11月14日生,扶养义务人4人)、冉应皎(冉光中女儿,1997年5月7日生,扶养义务人2人)。据此,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1128.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冉光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48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74768元、误工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86419.62元。
五、本案的主要争议。
诉讼中,双方对本案事故责任产生争议,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进行了主张:
1、本案生化公司是否负有卸货义务,这一事实将涉及冉光中卸货行为是否构成对生化公司的义务帮工。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优利德公司与生化公司之间关于本案氢氧化钾的销售订单1份,在该销售订单中未明确约定卸货义务人,仅约定了供方送货、交货地点在需方工厂。
(2)、优利德公司与物流公司的公路运输协议1份。在该协议中未直接约定由物流公司卸货,但在物流公司的合同义务中有如下约定:物流公司液体运输车辆必须使用不锈钢材质的槽车或者罐车,卸货管必须专用,卸货接头也必须为不锈钢接头;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必须遵守收货方相关管理规定,卸货完毕后请客户清点验收等。
(3)、冉光中提供泰州市危险品货物运输行业协会的复函1份,在该复函中,行业协会答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在发货方、承运方、收货方三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驾驶员、押运员不承担该批危险货物的装卸责任。
2、本案事发时间是在卸货过程中还是卸货完毕后。生化公司主张:事发时氢氧化钾已卸货完毕,冉光中是在拆卸转化器时发生的事故,与卸货行为无关,系冉光中的个人行为,故不论生化公司有无卸货义务都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冉光中对生化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销售订单、公路运输协议、泰州市危险品货物运输行业协会的复函、病历、出院小结、锡诚[2014]临鉴字第3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簿、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租房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泰兴市泰兴镇祥发汽车运输站证明、村委及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本案生化公司是否负有卸货义务。对于这一争议,应先审核双方有无约定,如无约定则根据法律规定或行业惯例予以判断。对此争议本院分析如下:
(1)、在优利德公司与物流公司的公路运输协议中,虽无直接明确物流公司有卸货义务,但从“卸货管必须专用,卸货接头也必须为不锈钢接头”和“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必须遵守收货方相关管理规定,卸货完毕后请客户清点验收”等内容,均可从其字面含义中判断应由物流公司承担卸货义务。
(2)、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要求物流公司应配备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和装卸管理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本案中即优利德公司)和承运人(本案中即物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指派装卸管理人员,若合同未予约定,则由负责装卸作业的一方指派装卸管理人员。这一法律规定更是直接将负责装卸作业的义务限定在托运人优利德公司或承运人物流公司两者之间。
(3)、泰州市危险品货物运输行业协会的复函只是认定“驾驶员、押运员不承担该批危险货物的装卸责任”,并未确认是生化公司的卸货义务。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分析,均不能认定生化公司在本案中负有卸货义务,故本院对冉光中主张的义务帮工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事发是在卸货过程中还是卸货完毕后的争议。装卸货物的行为是一个连续性行为,安装或拆卸相应工具是装卸货物的前期准备工作和后续整理工作,应纳入装卸行为范畴。特别是本案造成事故的转化器是由生化公司提供的,冉光中客观上必须将转化器拆卸后归还给生化公司,这更能说明冉光中拆卸转化器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综上,本案事发时间应认定为处于卸货过程中,本院将基于卸货行为过程中各方有无过错来判定责任承担。
(三)、各方过错的认定。
1、冉光中的过错。本案系单方事故,就查明的事发经过判断,冉光中在拆卸转化器时不慎将转化器掉入残液桶,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且冉光中在明知没有装卸管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独自进行卸货作业,这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冉光中应自行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70%。
2、生化公司的过错。生化公司作为氢氧化钾这类危险品的使用单位,应熟知相关法律规定,应以无装卸管理人员在场为由阻止冉光中独自卸货,但事实上生化公司默许了这一行为,包括出借转化器给冉光中等。因此,生化公司的默许放任行为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30%。
3、优利德公司有无过错。优利德公司作为危险品出售方,其法定义务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运输,优利德公司显然已依法履行了这一义务。而且事发时优利德公司并无人在现场,也无从得知卸货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案中优利德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生化公司应对冉光中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合计115925.89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生化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冉光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5925.89元。
二、驳回冉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490元,由冉光中负担1736元,由生化公司负担2754元。该款已由冉光中预交,生化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冉光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安震旦
人民陪审员 臧晓年
人民陪审员 钱亚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