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案一审辩护词(法院未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情节严重的认定)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大)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在出席今天的庭审之前,本辩护人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李**,认真研究了公诉机关移送的全部材料。现结合今天庭审所查明的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但李**的犯罪情节未达到公诉机关认定的严重的程度。公诉机关认为李**情节严重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案件事实不符。

1、协助组织卖淫罪,一般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的行为,如帮助招募、运送人员、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虽然协助组织卖淫罪中也有“情节严重”的法定刑设置,对于该情节的把握,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辩护人认为,协助组织卖淫,顾名思义,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犯。协助组织卖淫者,在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中,依附于组织者,不具有组织卖淫活动的主导权、决策权。在主观上具有协助的明知和故意,在客观上所发挥的只是一种辅助性作用,抑或为组织卖淫的外围行为。我们认为,对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以被告人在协助行为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作为落脚点。在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时,不能仅强调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和人数,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协助组织卖淫的作用大小,有无协助组织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有无协助组织患有严重性病的卖淫者卖淫,是否兼有多种协助组织行为等。

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情节严重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李**具有4个协助行为。即提供卖淫场所,协助安保,协助提供结算,要求服务员向客人介绍卖淫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这几个情节有的并不存在,有的情节显然达不到严重的程度:

(1)关于提供卖淫场所问题。依照程**2014年3月与会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为程**提供经营场所是会所履行承包协议的合同义务,如果没有场所,程**怎么可能会与会所签订承包协议?李**仅是会所聘用的经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一开始就知道程**承包会所的目的是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5月,李**经会所同意向程**聘用的人员提供几个房间已经是程**在会所承包保健按摩部后一年多,也是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在这个一年多时间里,李**并没有把会所宾馆的房间开给保健按摩部使用,保健按摩部的活动正常进行。因此说有无2015年5月李**提供的4个房间,保健按摩部的工作均不会受影响。而实际情况是,李**通知开几个房间给保健按摩部使用,是鉴于保健按摩部的工作人员上夜班,下班后到租住的宿舍不安全,保健按摩部才提出要给其工作人员提供休息的场所,开房间的目的并不是为他们从事卖淫活动提供方便。至于房费问题,事实情况是由于房间长期使用,前台收银员如果不把账户设为零,每天就有这4个房间的费用产生,这样就会与财务那边的账务对不上。为结算方便,李**要求前台把这4个房间费用设为零,设为零不代表不收取费用。实际上李**从财务那边获悉保健按摩部每月会支付3000元。如果认为李**协助提供了卖淫场所,那她是协助谁呢?总不至于是协助程**、邹*吧?要协助,也只能是协助场所的所有人。而事实上场所的所有人对程**的违法行为并不清楚。因此不能认为,李**要求服务员开几个房间就是协助提供卖淫场所。在提供4个客房之前,程**承包的保健按摩部就存在卖淫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李**后来让人开给程**的4个房间与组织卖淫案件没有任何的关联,更没有起到重要作用,有无这4个房间并不影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但不可否认的是,李**安排的这4个房间,客观上给保健按摩部从事卖淫违法活动提供了方便,对此李**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关于协助安保问题。辩护人认为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从整个案件材料来看,会所的保健按摩部独立经营,包括经营所需的器材都是由他们自行购置,与会所无关。按摩部使用的对讲机是保健按摩部自行购买,与会所使用的对讲机的频道也不一致。会所作为人员密集的娱乐场所,配备对讲机等通讯器材也是公安、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要求。李**要求会所工作人员有情况立即向她报告,不仅是指看见公安来要向她汇报,其他职能部门的人来也要报告,是因为她是会所负责日常管理的经理,这属于正常的工作范畴,与所谓的为卖淫女等通风报信毫不相干。如果有工作人员认为李**这么做的目的就是让他们通风报信,这仅是他们的误解或者是对李**布置工作的片面理解,绝不是李**的真实意思表示。

(3)关于协助提供结算。李**并不负责财务,也不从事具体的收银工作,她只是将每天的经营情况加以记录,也就是项目分类统计表。根据证人丁*的陈述,这份表格是丁*给李**的,来源是会所会计丁*电脑账,李**仅在免单以及会所聘用人员考勤表上签字用于发放会所聘用人员的工资,仅是将电脑上记的账抄下来后向会所负责人汇报。如果这一点基本的工作都不能根据会所负责人的要求做到位的话,她怎么能是一个称职的经理呢?我们知道,结算是会计用语。指把某一时期内的所有收支情况进行总结、核算。会计丁*证实,每天跟她对账的,是邹*,邹*不在的时候,是周**拿着小票到她这儿结账,很显然,李**不存在对会所的经营情况进行总结、核算的情况,更不存在协助程**对卖淫收入进行结算的行为。李**每天对经营情况进行记录的行为,对本案组织卖淫者组织卖淫活动起不到任何作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收银员从事收银时李**并未对他们有过任何的培训,更未特别交代各项费用如何收取。收银员收费都是按照电脑预先设置的程序进行,本身也不需要进行特别的培训。至于李**在单子上签字以便保健按摩部从会计那里拿钱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李**的这一行为客观上属于协助行为,但从财务流程来看,任何费用的支出,都需要有人签字予以证明,因此李**的这一行为又属于工作流程的需要,李**主观上并没有想协助保健按摩部结算费用的故意,她一直以为是因为财务需要。从结果看,没有李**的签字,按摩女的小费一样要给

(4)要求服务员介绍卖淫问题。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一认定没有事实根据。首先,从整个案件材料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从程**组织卖淫活动中获得任何的好处,会所也没有因为效益好额外给她任何的奖励,也就是说,就常理而言,李**主观上没有帮保健按摩部介绍嫖客的动机,在没有利益驱动的情况下,李**主动帮助介绍辩护人认为没有必要。其次,李**作为会所的现场负责人,从整个会所考虑,要求服务人员主动向客人介绍会所的服务项目是履行职责的行为,这一点就跟餐馆服务员会主动向客人介绍餐馆的菜肴和酒水一样。李**从未刻意要求服务员向客人介绍卖淫项目,即使有的服务员供述说李**让他们向客人介绍卖淫,也是这些服务员想当然。从周**的供述看(p111),侦查人员问:你是怎样通知、联系敲背小姐的?周**回答:我先是向客人询问需要什么服务,如果是做脚,我就安排做脚技师过去,如果是要敲背服务,我就会到二楼吧台上放的对讲机,通过对讲机说哪个包厢需要一个敲背小姐,安排敲背小姐去指定包厢的。李**的供述(p159倒数第七行):一般都是我到包厢问客人需要什么服务。如果客人需要做脚,我就到二楼吧台对面的做脚技师房间喊技师,如果客人需要敲大背服务,我就用对讲机呼叫来几个敲大背。李**会要求李**勤快点,多问问客人需要什么服务,一定要跟客人介绍有哪些服务。周**和李**的供述,也验证了李**的供述,也就是说李**仅是要求服务人员主动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并未特别指哪个项目。第三,程**承包的保健按摩部所提供的服务不全部是卖淫,也有其他的项目,即使李**让服务员为保健按摩部介绍服务项目,也不能认为就是介绍卖淫。实际上,李**这么做是有原因的,她的目的也很清楚,因为会所规定包厢有最低消费,如果客人什么都不做,客人也要按照最低消费标准付费。有的客人会以不知道包厢有最低消费、什么项目都未做为由只肯支付门票费,为此会经常发生付费纠纷。李**这么做也是为了尽量减少与消费者之间的误会与矛盾。周**和李**的话,验证了李**是要求服务员主动问客人需要什么服务,并不是要求服务员向客人介绍卖淫。如果会所提供的服务仅是卖淫,那可以推断李**就是让服务员介绍卖淫,事实上会所提供的服务很多,程**承包的保健按摩仅是其中的一项,且保健按摩部不仅是提供卖淫服务。

二、被告人李**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即坦白交待了自己涉案事实和其所知悉的相关情况;且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中均口供稳定,庭审时自愿认罪,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李**能深刻认识、反省自己的错误,在庭审中也积极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辩护人提请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李**年龄尚轻、主观恶性不强、对社会危害不大;自愿认罪,没有从中获取任何收益,情节轻微,对其从轻处理,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辩护人认为,所谓重要,是指某一行为或者事件具有重大影响或后果的;有很大意义。本案中,被告人李**受聘担任某会所的大堂经理,负责管理由会所发放工资的收银员的日常考勤、会所的卫生管理以及其他会所的日常工作。李**的行为均是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外围帮助的协助性行为,其协助行为对组织卖淫者而言并未有重大影响,更没有起到重要作用,甚至可以说,没有李**的上述行为,保健按摩部的卖淫活动也会存在。鉴于李**的作用一般,为受聘打工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辩护人提请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李**主观恶性不强、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没有从中获取任何收益,建议对其从轻处理,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建议对李**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常国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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