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与单位签订了合伙协议,就从“打工人”变成“合伙人”了吗?如何判断双方建立的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通过这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知识。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10日,胡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胡某在甲公司下属的某门店担任店长,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由于胡某工作期间业绩突出,2020年1月1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甲公司与胡某签订了《甲公司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对胡某所管理的门店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胡某每月按照门店月净利润的15%享受分红、分担亏损,分红及亏损都于下月结算。2022年10月31日,甲公司与胡某解除了该合伙协议,甲公司按照合同对胡某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分红款。
胡某认为,其与甲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虽名为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其接受甲公司的领导和管理,所谓分红款也是劳动报酬,其没有经营决策权,甲公司解除与其的合伙协议,系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胡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甲公司在2018年1月10日至2022年10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万余元。后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确认了甲公司与胡某自2018年1月10日至2022年10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向胡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余元。
甲公司不服裁决,故诉至槐荫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甲公司与胡某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无需向胡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余元。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与甲公司签订《甲公司合伙协议》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付出劳动与支付报酬,管理与接受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主要审查劳动者与企业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合伙关系则是合伙人之间为了共同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关系。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2020年1月 10日之后,胡某每月按照净利润的15%收取分红并分担亏损,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即有权取得劳动报酬的主要特征,而符合合伙关系中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虽然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亦是为了履行合伙协议约定而为之。因此,法院认定2020年1月10日之后胡某与甲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内部合伙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甲公司与胡某系协商一致解除了合伙协议,甲公司已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与胡某进行了解除协议总结算并支付了分红款,胡某在《解除合伙人协议书》中也明确表示“双方终结合作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胡某自愿放弃就双方合作关系及投资收益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
综上,胡某辩称其与甲公司实际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胡某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实践中,有部分用人单位试图与劳动者签订名为合伙协议、劳务协议等类型的合同,规避劳动关系的建立,逃避法律责任。但区分劳动关系与合伙关系的关键,不在于双方之间签订了什么名称的合同,而要根据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具体内容、获得收益的性质等综合判断。劳动关系与合伙关系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的不同:一是法律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合伙关系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强调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二是提供劳动的目的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是为了获取劳动报酬;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付出劳动并非简单地以劳动换取报酬,而是建立在投资获利的基础上。三是风险负担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不负担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四是获得的收益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获得的仅是付出劳动的对价;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同时享有分红权利。本案中,胡某与甲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内部合伙协议,并实际对公司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胡某按月获取分红,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特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