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那么,员工向公司领取借支款项,该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吗?
李某自2011年入职Y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李某向该公司申请离职,该公司同意其离职。李某在职期间,先后向Y公司借支多笔款项用于公司公关、招待等业务,并按该公司财务制度报销或退回部分费用。以上事实有Y公司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离职申请审批表、李某借支明细表、借支单、记账凭证、Y公司销售管理制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李某提交合同签订后销售费用申请表、大额销售费用预投申请表、项目费用申请表,证明其在担任销售业务期间,经公司区域负责人同意申请费用,属于职务行为,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需审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首先,李某是Y公司的职工,并担任公司业务销售一职,案涉款项系发生在李某执行职务期间。其次,Y公司提交的借支明细表中,大部分摘要为用于公司公关、招待、交纳投标保证金等,其用途均为工作用途。再次,李某提交的《合同签订后销售费用申请表》《大额销售费用预投申请表》《项目费用申请表》等,均使用的是企业内部格式申请表,且款项的借支需经公司审批,并按Y公司财务制度结算。
故可以认定案涉款项并非双方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形成的借贷合意,所诉争的法律关系亦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属双方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因案涉借款符合员工因公预借款的特征,并非个人借款,李某与Y公司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驳回Y公司的起诉。
借款与借支虽然一字之差,但法律关系截然不同。
首先,依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律关系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一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而借支是工作人员向本单位财务部门预支一定款项用于办理单位事务,在办理完毕后据实报销的一种行为,属于单位内部事务,基于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产生。
其次,借贷是借款人为自己的个人利益,借得款项用于个人目的的民事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合同法等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借贷关系的出借人收回的仍然是一定数额的款项,应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而借支是为履行工作职责而为的职务行为,是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关系,适用劳动法及单位财务制度规定,用人单位收回的是发票、项目协议、合同书等报销凭证,或公务事项完成后据实核销。借支中因特定款项应予核销而未核销或未按财务规定归还剩余款项等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款项处理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职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由此可知,职工因履行职务向单位预支款项产生的纠纷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