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彼此间有无继承权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条【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彼此间有无继承权的处理】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条文含义】
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问题,法律一直有明确规定。根据《继承法》第10条、《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配偶均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死亡配偶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经登记结婚形成的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互为配偶,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自无异议。问题在于,我们国家的现实情况错综复杂,除登记结婚外,还处在为数众多的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这些人群中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权、以何种身份享有相应的权利,不能一概而论,值得研究。
我们知道,现实生活中男女异性之间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形成关系,按照是否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获准颁发结婚结婚证书为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成合法登记婚姻和未经婚姻登记关系两种。未办理结婚登记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是指已经具备结婚法定实质要件,但欠缺结婚法定形式要件的男女。其中又可以分成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
根据本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对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的态度是不同的,二者在判定标准、认可程度方面有明显的区别,社会身份和法律地位不同。完美理性的婚姻状态是立法所要求的那样兼具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登记婚姻,但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发展不均衡,有些非因当事人自身主观原因,及时办理登记存在一定困难和不便。另外,随着社会生活发展,一些年轻人的观念也在发生变化,有些人对于登记结婚的形式要件并不是很看重,特别是在中大城市中这种现象尤为明显。上述原因导致现阶段如果严格按照登记结婚标准进行要求的话,将会使得相当多的一部分人都被排除在合法婚姻范畴之外,给这些人造成诸多不便,对社会稳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都有不利影响。基于国情现状和本着保持规则稳定、持续性发展的考虑,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禁止和减少违法婚姻,立法才在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的前提下,还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解释也就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涉及男女双方有人身和财产关系纠纷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细化规定。
正确理解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层次掌握:
第一,经登记结婚形成的婚姻关系形成的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互为配偶。既符合结婚实质条件,又前往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的婚姻关系中,一方死亡,另一方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当然享有继承权。
第二,未按《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按照本解释相关条款规定,属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按事实婚姻处理。事实婚姻中的男女双方,所形成的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事实上与经登记缔结的婚姻关系的效力相同,均受法律保护。那么,在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即可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财产的权利。换言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与合法婚姻是同样的,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去补办登记,但是即便其不补办结婚登记,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时,也应当按照登记婚姻的关系对待,这也是其区别于同居关系的地方。
第三,未按《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因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才开始形成的共同生活关系,司法实践不再认可存在事实婚姻的概念,只能属于同居关系。对这种同居状态,立法目前没有明确态度,相对较中立,不鼓励但也未明文禁止。如果双方同居关系开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自愿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补办登记之后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既可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否则,如果在未补办结婚登记状态下一方死亡的,男女双方间的关系只能按同居关系处理,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不予支持。
同居关系中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不予支持,是否意味着其完全不能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呢?也不尽然。法定继承人制度具有身份性特征,通常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给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的人。然而,如果将继承活动仅仅限定在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这一范畴内,有时可能出现不公平的局面,特别是如果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人并不属于继承人,即使其与被继承人有密切的经济、生活和情感上的联系,在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的情况下,不得继承任何遗产。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遗产继承纠纷的案件中,会遇到有些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虽然不属于事实婚姻,也未事先进行补办婚姻登记,但是实际生活中,彼此相互扶助,虽然没有法律意义上配偶的身份,但实际上相互之间尽到了较多的扶养和照料。特别是那些对被继承人单方尽了较多的经济上的投入和生活上的帮扶照顾,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感情也稳定且良好的人。对属于上述这类情况的生存者一方而言,如果仅仅因不具备配偶身份关系就在继承问题上完全否定分得遗产的权利,于情于理都不甚合适。有鉴于此,《民法典》第1131 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分得适当遗产给继承人以外的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人大致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另一种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对于前一种,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人,通常其在经济条件、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等方面要逊于被继承人,赋予其分得适当遗产的机会,使扶养扶助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仍然得以延续,想必也符合被继承人本人的心愿,且有利于保障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后一种情形下,本身就对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势必在同居生活投入更多,令其适当分得遗产,符合民众传统习惯和伦理道德,有利于鼓励和发扬互助互爱、养老育幼的社会风气,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相当不错。
除我国《民法典》持此种立场外,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也有体现继承人之外的人,特别是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分得适当的遗产。例如,《日本民法典》第958条之3规定,如认为相当时,家庭法院得因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努力于被继承人治疗和护理的人及其他与被继承人有特別关系的人的请求,对该人等分与清算后剩余继承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49 条规定,被继承人生的继续扶养之人,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扶养之程度及其他关系,酌给遗产。有学者将这种制度称为酌给遗产制度。该制度对法定继承制度作了补充,使得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共同生活关系等的人能够基于此项制度获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民法典》第 1131 条规定得较为原则,仅要求不是继承人的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有扶养关系的,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但是,对扶养关系的程度和标准,没有清晰的界定。立法过程中,曾有观点提出,应当以在一定时间内持续性扶养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扶养关系的标准。由于实践中相互扶养的情况复杂,不能够整齐划一地进行归类,有关时间、程度等问题也难以统一确定量化标准,直接简单、硬性规定的话,个案中很容易出现不公平、机械化操作的不利局面。因此,对扶养关系的认定上,有一定的灵活性,应当综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所形成的关系,究竟是属于事实婚姻还是仅仅是普通的同居关系,应当根据《民法典》及本解释规定作出准确界定,然后再区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2.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准确理解和掌握司法解释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态度和原则。遇有属于认定为事实婚姻的情形,其未补充登记并不影响对其所形成的婚姻关系合法性的认定,不能由于其未补办登记就否认事实婚姻中彼此的配偶导份。一方死亡,生存一方有权以配偶身份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

3.对于男女处于同居关系期间一方死亡,生存一方以非继承人身份分得遗产的一些具体问题,实践中需要在认真研究基础上作出判断。第一,不是继承人的身份参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是以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为前提。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形式,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立了有效遗嘱,那么就应当按照遗嘱内容对遗产进行处置。第二,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为继承人以外的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扶养关系。至于扶养关系形成的时间和程度等细节性问题,由于立法无具体规定,故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个案情况予以斟酌,作出公平、妥当的认定。第三,关于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份额问题,立法同样也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由于个案情况千差万别,立方没有一刀切式地规定统一分配比例,实务中,应当综合考虑其与被继承人之间扶养关系的程度、遗产数额、法定继承人数量及经济条件等多种因素,尽量由当事人之间友好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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