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裁判精要》,由北京三中院一线法官编著,通过对一些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婚姻法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理解和适用中的所暴露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以期为读者更好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同时本书结合《民法典》,就分析案例的观点与思路进行评析,使本书具有更强的实务性。值此,特别摘录整理了成书中的“裁判精要”,以飨读者诸君参阅之。
主编=安凤德
执行主编=马立红
文源=《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裁判精要》
01.有配偶者与他人保持长期稳定的关系构成同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婚姻法》第46条第2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主张依据该规定要求损害赔偿的,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结合日常生活法则及全案情况判断是否构成与他人同居,是否造成损害后果。有配偶者与他人维持一种长期、稳定关系的,可推断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是当事人离婚的原因,构成《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后果,有过错方即应当对无过错方予以赔偿。
就有配偶者与他人保持长期稳定同居导致离婚问题,《民法典》第1091条表述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两条相比,并无颠覆性变化。
02.夫妻感情破裂判断标准的认定
笔者认为性格不合与吵架在被广泛提及的离婚理由之下,其应作为感情不和的下位概念一并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性格不合加上长期吵架势必造成感情不和,在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之后,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离婚,但前提在于要保护居于弱势地位的女性的权益以及安排好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在很多离婚案件中,法官虽然没有判决双方离婚,但一方坚决离婚的,夫妻关系亦名存实亡。而若夫妻被判决离婚后,也并不是没有复婚的可能。司法的主要精力应放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弱势女性的倾向性保护上,对于夫妻感情的把握应当交予夫妻双方本身去判断,司法应保持其中立地位。
03.因生理障碍引发的离婚案不应一概判决离婚
我国《民法典》及《婚姻登记条例》中,并没有规定禁止有生理缺陷的人结婚,然而夫妻共同生活的内容是多方面的,性生活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夫妻间的性生活可以更好地调节和增进夫妻感情,对于夫妻任何一方来说,都非常必要。若夫或妻一方存在生理缺陷,以至于不能正常地过性生活,就难以达到婚姻生活的基本要求。如果一方明知对方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而其他如性格、志趣等方面都很情投意合,自愿结为夫妻,能在生活上互相照顾,法律仍保护这种婚姻关系。但是,结婚时不知对方有生理缺陷,而且经过医治无法治愈,导致感情破裂的,本人坚决要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这是符合《民法典》关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的。
当然生理缺陷并不是法定的不能结婚的情形,在配偶一方明知另一方存在生理缺陷又自愿结婚的情形下,其婚姻关系依然受法律保护,但是鉴于生理缺陷会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生活和感情,有生理缺陷一方应在婚前如实告知对方,给对方选择权。
根据以往案例总结,对于夫妻一方存在生理缺陷的情况一般有两种:
根据现行法律,对于后一种情况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始终都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和依据,一方不能生育并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因此,在审理因夫妻一方或双方生理缺陷不能生育的离婚案件,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不应单纯以不能生育子女作为可以判决离婚的理由。但是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因不能生育而判决离婚的案例的确不少,这值得我们深思。
04.“不签协议就不离婚”并不构成对意思表示自由的限制
在当事人具有缔约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对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进行判断,应重点考察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对此应由主张上述情形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不仅须举证证实相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行为,亦应同时举证证明相对方所实施的上述行为与其作出的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05.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非过错方利益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予以倾向性的保护
对于出轨等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导致的离婚,虽不能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一方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少分或其他酌情处理方式以对无过错方利益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倾向性的保护。
06.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方并不因此丧失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为平等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方导致离婚,应根据无过错方的请求给予其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过错方仍然享有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上述规定在原《婚姻法》第39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无过错方权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精神一致,因此,有必要提前大家注意,我们在援引相关案例时,一定要注意其在《民法典》实施后是否具有指导意义。
07.欺诈性抚养关系中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
欺诈性抚养,是指欺诈方对受欺诈方隐瞒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的事实,使受欺诈方被蒙骗将妻子与他人所生子女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欺诈方应该向受欺诈方承担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失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民法典》第1165 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规定沿袭了《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并未对欺诈性抚养进行专门规定,欺诈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范围无须进行变更,是故,我们之前审理的此类案例仍具有指导意义。
08.婚姻案件中“婚外情”证据的把控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婚外情证据需要举证到何种程度,没有明确的标准。我们对于此类“婚外情”案例的审判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及日常生活经验对个案事实作出判断,并明确提出可以依据原《合同法》的规定调整婚内赠与行为,对婚姻法领域的该类疑难问题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由此可知,对于夫妻之间赠与行为,婚姻家庭编没有相关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编的规定。而《民法典》第663 条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三种情形,基本沿袭了原《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故就此类案件而言,在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法院处理思路、法律路径的解析方面,均不因《民法典》的出台而受到影响。
09.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对方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的行为,虽不属于《民法典》第1091条所规定的无过错方可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但属于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对于上述行为无过错方有权依据其他规定,要求过错方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夫妻一方因另一方隐瞒真相而受欺诈抚养了另一方与他人所生育子女,受欺诈抚养方有权请求另一方返还实际支出的抚养费用。
10.夫妻一方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认定
夫妻一方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认定,应当综合隐匿、转移对象、行为内涵及时间节点加以判断。即夫妻一方隐匿、转移的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处分大额财产的行为非为一般生活需要,该类行为的发生可以涵盖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夫妻一方非为生活需要,私自处分大宗夫妻共同财产的,且无合理解释的,即可认定为隐匿、转移财产。对于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离婚时,受侵害方可以要求侵害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如离婚后发现该行为的,可以再次要求分割所隐匿转移财产价值。
此类案例的研究重点是夫妻一方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认定,涉及《婚姻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重点是对于“离婚时”应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删掉了“离婚时”三字;通过对比上述法律条款可以看出,对于原《婚姻法》第47条中“离婚时”应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时限,涵盖了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民法典》中删除了《婚姻法》第47条中的“离婚时”三字,和笔者的研究结论一致。
11.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卖夫妻共同房产的法律效力认定
应区分合同成立及合同履行的法律事实及法律效果,合同成立发生债权,合同履行发生物权变动。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房产,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以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出售或出卖人对于买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关于第三人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应考察其是否符合原《物权法)第106条(现《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要件并履行原《物权法)第14条(现《民法典》第214条)规定的过户登记要件,否则在夫妻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形下,第三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民法典》中删除了原《合同法》第51条内容,但不影响此类案解析中对合同效力及房屋能否过户部分的分析论述。
就处分共有不动产的问题,原《物权法》第97 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此,《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条文内容来看,虽该条款整条所涉内容有微调增加,但《民法典》中对于“处分”共有不动产的规定与原《物权法》的规定完全一致,《民法典》与原《物权法》关于共有人共同处分的规定,针对的是物权有效转移的问题,而非合同效力问题。《民法典》的实施不影响此类案例的论述,该类案件的裁判路径并无变化。
12.非法同居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购房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当事人为结婚目的购置房屋等财产,在没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且双方婚后通常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购财产应系双方共同出资购得。对于婚前同居生活的双方共同出资且以结婚为目的所购置财产,在发生财产纠纷时不应认定为婚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购置财产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的情形,即双方确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双方对相关财产的购置均有经济上的贡献,则相关财产可以作为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是,基于同居关系极强的社会伦理属性,以及法律与道德对婚姻家庭稳定性的强调与关注,这一问题还应当具体分析,如在一方当事人有配偶且在婚外与其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应采取根据双方对相关财产的投入比例等替代性标准作出判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第1042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063 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民法典》对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个人财产范围之规定,沿用了原《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此类案例阐释的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非法同居,虽然在与原配偶离婚后双方重新组建了家庭,但关于判断夫妻共同财产与婚前个人财产所属的具体把握标准与审查要素与《民法典》的精神相一致,故适用要点在《民法典》实施后并无不同。
13.享受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所购公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房改政策中实际折抵了购房款的工龄优惠,具备人们认可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利用死亡配偶一方工龄优惠购房的,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推定原则,所购公房应认定为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此类案例的分析思路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与此同时,笔者还注意到,《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由此可知,与原《继承法》相比,《民法典》采用“概括+排除”的方式规定遗产范围,即“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再进行一一列举,扩大了遗产范围。针对此案例,笔者将在房改政策中实际折抵了购房款的工龄优惠,定性为财产性利益,继承人虽然不能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可以主张就财产性利益进行折价补偿,契合《民法典》扩大遗产范围的理念。
14.婚后混合出资所购房屋应根据出资的具体情况进行分割
夫妻婚内所得财产,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之下,可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婚内所购房屋出资存在多种情形组合之下,需要综合考虑出资的情况,结合《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厘清出资的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分割时,要全面结合财产的资金来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是否存在过错、夫妻对家庭所作贡献、子女抚养情况、双方的住房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
《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范围,其基本延续了原《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此类案例判决及分析不因《民法典》的实施而受到影响。
15.一方自行购买婚前承租公房时使用对方工龄,离婚时应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款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用个人财产以房改优惠价所购婚前承租公房属于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由于购买房屋时使用了对方的工龄导致对方在离婚后既不能基于夫妻关系继续使用房屋,亦不能再享受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等待遇,故房屋取得者作为受益一方,应向对方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款弥补其因为工龄的使用而造成的损失。
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规定在《民法典》第1062条,较之于原《婚姻法》第17条第1062条增加了“劳务报酬投资收益”其他仅作表述上的改变第1063条对夫妻一方财产进行了规定,较之于原《婚姻法》第18条无实质变化。此类案例中所涉及“一方自行购买婚前承租公房时使用对方工龄”情形的房屋性质系共有财产或一方财产,在《民法典》中仍找不到依据,因为该类案例中诉争房屋不属于第1062条的“劳务报酬、投资收益”范畴,且《民法典》未对工龄性质进行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7 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通过前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工龄不能认定为财产,仅是国家给予的一种福利政策,而诉争房屋由孙某使用个人财产购买,应归其个人所有,因工龄折算在房屋购买时起到了一定优惠作用,故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是符合民法公平原则的。
就此类案例而言,在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与诉讼路径以及法院的审判思路方面,此类案例的处理仍须以购买房屋的财产来源为基础,故《民法典》的实施并不影响此类案例对法律路径的解析。
16.两限房由一方在婚前申请,婚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首付款由另一方用个人财产支付的,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不能单纯以购房行为发生时间作为临界点判断两限房的权属,对于两限房权属的认定要充分考量政策性因素。进行房产分割时考量的主要因素在于购房对象的身份而非与婚姻状态变动相关的购房时间或出资主体、数额等其他情况,这样才能确保司法审判与国家对于两限房政策的导向相一致,较好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由一方在婚前申请,但在婚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首付款由另一方用个人财产支付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对于夫妻财产并无新的规定,故《民法典》的实施对于此类案例的分析论断并无影响。
17.父母参与子女出资买房在离婚分割房产时须结合不同出资情形确定受赠主体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确定,《民法典》第1062 条及第1063 条作出了详细规定,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受赠财产,一般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除外。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对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的,在确定受赠主体以及涉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均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087条第1090条之精神规定首先在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基础上,兼顾考虑购房与结婚时间的长短、实际出资的差别并适当照顾保护女方及子女权益、照顾生活困难一方,适当照顾实际出资一方、生活困难一方的权益等多种因素,综合酌定分配比例,力求公平公正。
18.人寿保险中财产权益的认定与分割
离婚案件中涉及人寿保险问题,应区分已实际取得人寿保险金的保险以及尚处于有效期的保险,按不同原则处理。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取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人寿保险金,或夫妻一方作为他人的人寿保险的受益人所取得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金,属于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对于离婚时处于有效期的人寿保险,如保费来自夫妻共同财产,则其财产权益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财产权益主要体现为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具体分割方式则须依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情形,予以判处。
19.离婚诉讼中婚前按揭房屋的归属与分割
对于婚前一方或双方支付首付款购房,房屋登记在出资一方名下,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情形,在离婚诉讼分割房产时应掌握如下原则:
-撰稿人-陈锦新 陈亢睿 陈文文 高 贵 何灵灵 黄海涛 黄 蕾 胡新华 贾 旭 李春香 李 越 李延昭 林存义 江锦莲 刘艳辉 潘园园 沈 放 束建华 万丽丽 王永基 王 雨 吴强兵 仵 霞 薛 妍 杨 路 杨俊逸 杨 夏 张清波 赵 霞 郑 芳 周艳雯 编辑:史晓霞 孙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