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核心裁判观点】:
一、关于除斥期间的基本概念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约定的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结束请求权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而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对形成权实体期限的限制,目的在于尽快稳定法律关系,使得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避免处于权利义务不稳定的状态。
因此,各国民法多有除斥期间之规定。由于《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并未直接使用除斥期间的称谓,故这一界定模式更多的是一个学理概念,但实际上已为审判实务所广泛接受。
二、关于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
依据本条规定,结合学理上的认识,除斥期间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除斥期间以法定为原则,但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的,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法定的除斥期间情形,如《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当事人撤销权期间的规定和第七十五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期间的规定。约定的除斥期间情形,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权的期限,
2、除斥期间是权利存续期间。除斥,有排除、截止期限之意,是权利被排除,期限被截止的意思。在该权利期间内,该权利存在,超过该权利的除斥期间,则该权利消灭。
3、除斥期间的适用可以采取职权主义模式。即除斥期间届满后不必对方当事人主张,人民法院可以主动依照职权审查该期间是否届满以及该期间届满的效果,从而确定该权利绝对、当然、确定的消灭。正因如此,对于法定的除斥期间而言,该期间利益当事人并不能主动选择或者放弃,而只能依法被动承受。
4、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适用除斥期间的权利,该权利的存续期间不变,存续期满后该权利消灭。
三、关于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抵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是依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类型。因此,从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有必要对其存续时间进行限制。形成权的成立可能基于法律规定,也可能基于当事人约定。适用除斥期间的权利主要有:可撤销法律行为中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比如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期间;债的保全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等。《民法典》合同编中对于受除斥期间限制的权利,都作了具体规定。
比如合同编中的第574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依据继承编中的第1124条第2款的规定,受遗赠人自知道受遗赠的60日内不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这些权利存续期间在解释上都应属于除斥期间的范围。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并非对所有的形成权都设有除斥期间的规定,例如,在无权代理中相对人行使催告权的期间等。
四、关于除斥期间的起算问题
依据本条规定,对于法律有具体规定的要依照该规定处理,比如《合同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法第152条第1款第1、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此规定即为当前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一般规则。
除斥期间是对具体权利存续期间的限定,根据权利性质约定或规定有不同的期间长短;除斥期间经过,权利本身消灭,法律关系终局确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出版。
五、关于除斥期间的裁判观点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开招标采购医疗设备,A公司和B公司参与竞标,最终A公司中标并签订采购合同。刘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系B公司负责人。薛某认为A公司中标设备不合格,遂屡次向六合区卫健委及上级机关投诉,导致A公司设备款迟迟无法到账。2021年6月8日,A公司通过刘某向薛某转账35万元,薛某随即撤回投诉,设备款顺利到账。2022年4月13日,刘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薛某返还35万元,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与薛某的行为均系履行各自公司职务的行为,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于同年6月6日裁定驳回起诉,双方均未上诉。2022年8月24日,A公司以受胁迫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转账,B公司返还35万元,B公司辩称撤销权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
【分歧焦点】:
本案中,关于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刘某于2021年6月8日转账给薛某,薛某随即撤回投诉,此时胁迫行为终止。A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才起诉要求撤销转账,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故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第一次起诉是刘某提起的,其起诉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应视为此时A公司才知道其系撤销权的真正权利主体,此前A公司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自己享有撤销权,故应从裁定生效之日开始计算撤销权存续期间。因此,A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起诉要求撤销转账时并未超过除斥期间。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除斥期间原则上为不可变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对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一般适用于形成权。
诉讼时效只是针对胜诉权的抗辩权,法院不可主动援引诉讼时效,但除斥期间届满则实体权利消灭,法院可主动依职权审查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的不变性,与其促进和维护法律关系稳定,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相一致。
2、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对于该条规定的“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显然不仅需要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事由,还需要达到法律上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程度,即真正的权利主体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在法律上享有撤销权。
本案中,因款项系刘某转账给薛某,A公司显然认为应由刘某向薛某起诉主张返还35万元款项,第一次起诉时A公司并不认为自己享有撤销权,故第一次是由刘某向法院起诉的。在法院裁定驳回刘某起诉后,经法院释明,A公司才知道其为真正撤销权主体,故除斥期间应自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A公司是在2022年8月24日起诉,所以并未超过除斥期间。
【文章作者】:厉荣媛 邹建明 张凌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年02月09日第0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