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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无恶意的,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24)粤19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债权人对原股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明确: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股东在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如果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具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亦有出资能力,则该转让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原股东没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资义务伴随股权一并转移至受让人,债权人应当先向受让股东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
关键词:
认缴出资制
、未到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正常经营、恶意逃避出资、补充赔偿责任
核心事实与诉讼脉络
01
基础事实
公司设立与出资情况:
某床具有限公司2010年成立,2016年增资至1300万元,股东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各认缴299万元,李某生认缴403万元,出资期限均至2036年4月;四人分别实缴69万元、69万元、259万元、93万元,合计实缴490万元。
股权转让:
2019年1月3日,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将各自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某生,李某生成为公司唯一股东。工商公示显示,转让后李某生实缴出资合计1047.8万元。
债权形成与执行:
陈某祥与某床具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20年5月法院判令公司及李某生支付货款30余万元及利息。
执行中查明,公司及李某生可供执行财产已处置完毕,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债权人主张:
陈某祥认为三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起诉要求三人在各自认缴的299万元范围内对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诉讼进程
一审: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做出了(2023)粤1972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
判定三个原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祥对三原股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核心争议焦点与法院裁判逻辑
02
(一)焦点:原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点,
本质是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转移的条件及恶意逃避出资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逻辑
第一,本案适用2018年公司法,原股东承担责任的核心是具有逃避出资的恶意。
法院明确,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按照原公司法的规定精神进行责任认定。
原公司法中,股东有法定的出资期限利益,未到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并不因此就免除或者承担责任,只有当原股东存在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时,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本案股权转让属于正常商业行为,三原股东不具有逃避出资的恶意。
法院从三个维度综合认定无恶意:
转让时公司是正常经营的状态,有清偿能力:
股权转让是在2019年1月发生的,此时公司和陈某祥的交易正常在履行,
没有证据能证明公司存在严重经营危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而且公司当时实缴出资490万元,比案涉30余万元的负债高很多,有足够的支付能力。
转让后公司仍在正常履行债务:
股权转让后,某床具有限公司仍继续向陈某祥支付货款,
不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受让人李某生有相应的出资能力和经营能力:
工商公示显示李某生受让股权后实缴出资大幅增加到1047.8万元,
没有证据能证明他明显缺少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
第三,出资义务已随股权一并转移给受让人,债权人应先向受让股东主张权利。
案涉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正常权利义务转移,并未免除受让人李某生的出资责任。
在债权人未向受让股东李某生主张权利,且无证据证明原股东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径行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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