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答网)
问题编号:A2024112600096提问时间:2024-11-26 11:38:58
具体内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第1项,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是立股东出资纠纷?还是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个人意见: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第1项,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立股东出资纠纷。
回复意见: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即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和诉讼,股东可能被起诉而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了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债权人依据该条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的,该股东必然是认缴出资但出资期间未届满,而股东尚未缴纳出资的情形。认缴未到期而未出资与应当缴纳出资而不缴纳出资情形不同,我国公司法明确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因认缴出资期限尚未截至,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该行为不违反出资义务,故不存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在该种诉讼中,法院是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前提下,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导致出资期限提前截至。因此本质是出资期限问题,系出资纠纷。
回复人:李盛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回复时间:2024-11-28 09:1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