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别人的执行和解协议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保证人名下财产吗?

案情简介

某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物权纠纷案,经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因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由其赔偿给甲公司损失362.12万元的义务,甲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为推动案件执行进程,执行法官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希望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经过多次磋商,甲公司同意在某置业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下,由乙公司向甲公司分期支付赔偿款。在法院主持下,甲公司与乙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约定某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对《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公司在申请恢复执行时,有权申请追加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对欠付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因乙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该案恢复执行后,执行法官根据甲公司的申请扣划了某置业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68.64万元。某置业公司不服,认为其仅提供了一般担保,需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其担保人的主体身份,而不能直接执行其财产,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某置业公司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不得直接执行其名下的银行存款。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如乙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甲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后,有权申请追加某置业公司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对乙公司应清偿的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过程中由执行工作人员组织各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且在该协议签订后,法院据此终结了执行程序。结合前述协议内容看,应认定为某置业公司已向法院作出了在乙公司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由于乙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甲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的案件中可以直接执行某置业公司名下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的规定。某置业公司主张其不是在执行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甲公司应先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不应直接执行其名下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某置业公司虽未出具书面的保证书,在执行担保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某置业公司在该协议中已明确表示可以在恢复执行时,作为被执行人予以追加,也即某置业公司已放弃甲公司需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其担保人身份的权利,而直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执行案件中承担担保责任。现某置业公司又主张需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其担保人的主体身份,前后矛盾。且本案即使某置业公司的主张得以支持,甲公司需通过民事诉讼审理以确认某置业公司的担保人身份,该案的判决结果也是某置业公司需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同时也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直接执行某置业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维持了原审判决。

以案说法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担保人在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也可以向其主张追偿权。执行担保一方面增加了债权人胜诉权益兑现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通过适当延缓债务履行的期限,缓解了被执行人一次性履行的压力,暂缓执行期间的经营一定上提高了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给稳定当地经济发展带来了积极影响。

值得思考的是,如何在实务中界定是否构成执行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包括担保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向人民法院作出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实践中,如一味追求“担保书”的形式似乎无法最大化实现执行担保制度的效能,应当认为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作出符合执行担保要件的担保承诺即可被视为执行担保,担保人应受有关执行担保法律规定的约束,申请人在申请恢复执行时,人民法院可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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