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本案中,太和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通告》,对包括王某某房屋在内的太和县城东片区(老城区)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应与王某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补偿安置。城关镇政府与其前妻、儿子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但却没有与王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由于案涉房屋登记王某某名下,王某某系诉请太和县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所以,王某以安徽省太和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
一二审和再审法院对于太和县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有不同意见。一审认定城关镇政府应当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为适格被告。二审认为王某某应当直接起诉《补偿安置协议》。再审法院指出,应当区分被征收人是对补偿协议不服,还是征收决定不服。被征收人对补偿协议不服,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者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亦没有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应当以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本案中,太和县城东片区(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主体为太和县政府,征收部门为城关镇政府。本案的案情为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王某某系诉请太和县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并非王某针对城关镇政府与其前妻、儿子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所以,故太和县政府应当作为补偿主体,承担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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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如果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协议不服,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者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亦没有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应当以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204号
02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194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中路46号。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诉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7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49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太和县政府作出太政〔2014〕22号《征收决定通告》,对包括王某某房屋在内的太和县城东片区(老城区)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应与王某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补偿安置。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对城关镇政府某项征收实施行为不服,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太和县政府履行法定补偿职责,符合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理,对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03
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作为征收主体,同时亦是补偿主体,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关于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具体实施部门,可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签订补偿协议;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综上,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只是依据《征补条例》的规定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仍是法定补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据此,被征收人对补偿协议不服,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者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亦没有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应当以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本案中,太和县城东片区(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主体为太和县政府,征收部门为城关镇政府,故太和县政府应当作为补偿主体,承担补偿责任。案涉房屋登记王某某名下,王某某系诉请太和县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并非针对城关镇政府与其前妻、儿子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故不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城关镇政府为被告,太和县政府应当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认定城关镇政府应当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为适格被告,系对司法解释理解错误。二审认为王某某应当直接起诉《补偿安置协议》,混淆了征收补偿主体和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一、二审裁定驳回王某某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行初47号行政裁定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79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仝 蕾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记员 王绍莹